(2015)海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郁杰与李会敏、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郁杰,李会敏,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刘郁杰。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敏。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沽管理区清真产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淑香,职务经理。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王来成,职务经理。原告刘郁杰诉被告李会敏、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被告李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郁杰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郁杰与被告李会敏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刘郁杰与被告李会敏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2、被告李会敏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会敏辩称,上述借款打到其账户时,就直接转到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立德公司)法人李淑香账户中,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法立德公司进行偿还。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郁杰(乙方)与被告李会敏(甲方)及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订编号为冀B3Y142**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业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指,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4、单笔借款期限系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李会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市胜利路支行,开户账号:62×××16。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4、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刘郁杰与被告李会敏、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会敏、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会敏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自愿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李会敏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市胜利路支行卡号62×××16银行卡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李会敏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18日,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会敏账号汇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会敏支付利息339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循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循环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3900元。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会敏追偿。被告李会敏不认可自己是实际用款人,认为法立德公司才是实际用款人,应由法立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中,被告李会敏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亦将借款汇至李会敏指定账号,且李会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立德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故被告李会敏应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郁杰与被告李会敏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二、被告李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郁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3900元。二、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会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李会敏负担,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兰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