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102号原告郭某某,女,38岁。被告李某某,男,44岁。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3年2月1日生一女儿李某,婚后购买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电动车、小天鹅滚筒洗衣机、电脑、冰箱、电视、空调、建筑工具一套、水磨石工具一套、养兔设备一套。由于婚前对被告没有足够的了解,带着孩子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关心,特别是原告因保护家庭财产发生意外,做过开颅手术后,留下癫痫后遗症,被告更是对原告漠不关心,由于家庭矛盾,原告经常犯病,被告对原告不但不关心,反而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病情频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难以承受精神压力,身体落下后遗症,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扶助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阴历)举行婚礼,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3年2月1日生女儿李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坚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不足以说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