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毛昌强与蒲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昌强,蒲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毛昌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6日,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蒲永生(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1日,海东市乐都区人。上诉人毛昌强与被上诉人蒲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毛昌强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昌强、被上诉人蒲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19时,毛昌勇驾驶原告的青BF99**号明锐牌轿车沿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94KM+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中心隔离带进入机动车道的被告蒲永生相撞,造成一起致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昌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永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鉴定,原告车辆左后视镜碰破损,左前车门玻璃碰破损,左前车门把拉手处碰变形,左雨刮器碰损坏,其余部件完好,以上四项损坏项目所花修理费为3917.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毛昌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蒲永生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蒲永生应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中所列损坏项目客观真实,应作为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坏车辆的范围予以参考。被告辩称原告修理范围应以车辆检测报告书中载明的损坏项目为限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蒲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昌强车辆修理费1175.32元;二、驳回原告毛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原告毛昌强负担17.5元,被告蒲永生负担7.5元。上诉人毛昌强上诉称:2014年2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毛昌勇及被上诉人均有责任。上诉人的车辆损坏修理费共计23800元,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及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30%即7140元,但原审法院却只按照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中列明的车外表损坏部分,判决被上诉人蒲永生赔偿1175.32元,明显显失公正,请求依法重新裁判。被上诉人蒲永生答辩称:是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将我撞伤的,车是如何损坏的,如何修理的,我都不清楚。我觉得不应该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1175.32元我可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毛昌勇夜间驾驶毛昌强所有的车辆超速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蒲永生跨越道路中心隔离带进入机动车道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毛昌勇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永生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蒲永生应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毛昌勇和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过错责任程度的确定,依据及理由充分,二审应予确认。对于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受损车辆曾经维修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所维修的项目就是该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部分的维修,亦无法排除可能存在与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无关的维修项目的存在。对此,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坏项目及相应的23800元的维修费用,是否均为本次事故造成和发生的,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无法认定。因此,对这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确定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清单确定相应维修费用,并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维修费用,依据充分,理由正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昌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林 海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冶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