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挖掘机采伐了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岩山背(地名)山场上的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量为55.934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不懂法,为种植金桔毁林,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为种植金桔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挖掘机连根采伐了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岩山背(地名)山场上的林木。经阳朔县林业局核算,被砍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量为55.9346立方米。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阳朔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对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委杨梅岭村被伐松树立木蓄积量计算、现场原木(原条)检尺表、五里店村委第1林班图、林权证,证人凌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徐某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且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壮芳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