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忠杰与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杰,朱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忠杰,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朱志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灵川县,原告李忠杰诉被告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秀华,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彩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朱志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14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志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量,约定的利息及期限,约定的管辖范围等,并证明被告朱志强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志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志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朱志强与原告李忠杰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定:被告朱志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期限为14个月;借款月利息2%。同时双方协议:灵川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15000元给被告朱志强。被告朱志强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载明:“今向李忠杰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各自的权利。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5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志强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志强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200元利息(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按月利息2%计息)之主张。经查,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4%。即月利率为0.533%,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该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按月息2%计算,共14个月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亦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强归还原告李忠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14个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朱志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桂华代理审判员 梁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彩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