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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义锋与朱水木、刘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义锋,朱水木,刘樟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许义锋,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冰冰,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水木,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1。被告刘樟秀,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许义锋与被告朱水木、刘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义锋委托代理人郭少忠、邱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木、刘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水木长期在石狮市经营生意,因生意之需在石狮市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50000元,原告依约在石狮市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水木提供了两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9日出具两份《借条合同》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刘樟秀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被告承担还款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此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朱水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8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刘樟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水木于2014年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30000元,并出具2张《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其中:9月11日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10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150元,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朱水木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刘樟秀将连带承担朱水木全部偿付义务,并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法院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如产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刘樟秀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捺指模。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80000元每月利息2400元及50000元���天利息150元,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应予支持。被告刘樟秀在朱水木向许义锋出具的借款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刘樟秀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许义锋与刘樟秀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樟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许义锋主张被告刘樟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担保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水木、刘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水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许义锋借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8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二、被告刘樟秀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樟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朱水木、刘樟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