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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圣华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佐荣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因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583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逾期不还按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25835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583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杨某某人民币计贰拾贰万伍仟捌佰叁拾伍元整(225835)。此款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整。逾期不还按月1%计算利息。具欠人:李某,身份证号码:××,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民币225835元,双方约定200000元于1月20日前归还,逾期还款被告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某在江苏省星海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25835元,并出具了欠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向欠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某还款225835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25835元及利息(2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5835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