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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康某、刘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0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女,无业。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无业。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至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项目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接应,由被告人康某、刘某乙在该工地窃得脚手架十字扣件1320个(价值人民币454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赃物销赃给江某,得赃款人民币2640元,由三人平分。2、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康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至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工桥基督教堂项目建筑工地,窃得脚手架十字扣件330个。窃后郭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给江某,得赃款人民币660元,由二人平分。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康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李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李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承某某、侯某的证言;证人曹某、张某、宋某、江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涉案人员郭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康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提供的扣件租用清单;证人承某某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北价涉[2014]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康某的前科材料;利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数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乙1500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康某、刘某甲、刘某乙继续共同退赔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40元;责令被告人康某按330个脚手架十字扣件的相应价值退赔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莉波审 判 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