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杨某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某某通过盛红梅找我借了80000元钱,为了保证债务顺利履行,就用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签定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借据一枚、机动车登记证一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某某通过盛红梅找原告借款80000元钱,为了保证债务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车辆买卖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借据一枚、机动车登记证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