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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东,黑龙江法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辩护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向我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我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得知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周某某(男,46岁)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街聚仙阁浴池内,其便联系周某某到薛红利(另案处理),二人相继来到聚仙阁浴池外,等待周某某的出现。当日14时许,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女,35岁)一同从聚仙阁浴池出来后,张某某伙同薛红利将二被害人拽上车,由于赵某某进行反��,张某某便打了赵某某眼部一拳,当车行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叶家窝棚高桥桥洞下时,张某某伙同薛红利在车下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及斧头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头顶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额皮肤裂伤及左额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环指末节及右手小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耳廓裂伤,左耳骨膜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在张某某及其家属的协助下,同案犯薛红利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115.00元,其中医药费17,207.00元、误工费48,000.00元、护理费28,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害等级鉴定费68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残疾鉴定费2,140.00元。同时判令被告人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RD2**的哈飞民意面包车或按照20,000.00元的价格赔偿。并且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收入情况证明、户口、护理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372.00元,其中医药费51,052.00元、误工费14,439.00元、护理费29,16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害等级鉴定费68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残疾鉴定费2,1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并且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证、户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存在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小,其和被害人间存在债务纠纷,张某某只是想要回欠款,后因言语不和做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2、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于本案民事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男,46岁)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3月28日,张某某得知与周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街聚仙阁浴池内,便立即通知了薛红利(另案处理),后又分别联系了温某某和一个叫“小袁”的人,让二人到聚仙阁浴池门口。张某某让自家司机驾车载其来到聚仙阁浴池,薛红利买了一把斧子后也来到浴池,后小袁和温某某也相继到达。当日14时许,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女,35岁)一同从聚仙阁浴池出来后,张某某和薛红利将二被害人拽上小袁驾驶的车,由于赵某某进行反抗,张某某便打了赵某某眼部一拳,当车行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叶家窝棚高桥桥洞下后,张某某和薛红利将周某某拽下车,张��某持镐把,薛红利用斧子对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周某某头顶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额皮肤裂伤及左额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环指末节及右手小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周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期间赵某某下车阻拦,也被打伤,造成赵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耳廓裂伤,左耳骨膜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在张某某及其家属的协助下,同案犯薛红利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抓获(后薛红利被取保候审,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周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0年起开始在哈尔滨市工作,已达一年以上,且其家庭生活收入的主要来源于哈尔滨市的工作,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伤残补偿金经济损失应依据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计算。被害人周某某提出其月工资收入为12,000.00+元,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害人赵某某未能提供固定工作证明,故二被害人的误工费应依据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害人赵某某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故赵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工作收入计算。被害人周某某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月收入为6,000.00元,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不予支持,故周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药费16,654.64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x20年x20%)、误工费13,598.00元(3,399.50元/月×4个月)、护理费4,645.98元(3,399.50元/月+3,399.50元/月÷30天x11天)、交通费164元(4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元/天×41天)、伤残等级鉴定费及邮寄费2,140.00元,共计人民币119,690.62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49,457.77元、急救费669.4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x20年x20%)、误工费13,598.00元(3,399.50元/月×4个月)、护理费23,333.33元(在赵某某住院期间护理其的人员系其丈夫陈某某,陈某某月收入为14,000.00元)(14,000.00元/月x1个月+14,000.00元/月÷30天x20天)、交通费200.00元(4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元/天×50天)、伤残等级鉴定费2,14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共计人��币179,786.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周某某及赵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3月28日15时许,赵某某的姐姐报警称赵某某在平房区平新镇叶家窝棚的高桥桥洞下被人打伤。2014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平房区联盟大街教师楼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归案后让其妻子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于2014年9月5日在张某某妻子的检举下,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将薛红利抓获;3、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周某某头顶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额皮肤裂伤及左额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环指末节及右手小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耳廓裂伤,左耳骨膜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其曾答应帮张某某办理贷款,但是没有办下来,其欠张某某不到2万元钱。2014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其和赵某某一起从聚仙阁浴池出来就遇见了张某某,张某某拽着其,薛红利拽着赵某某,将二人往车上拽,当时赵某某的眼睛被打出血了,他们将其和赵某某拽上车后,拉到叶家窝棚往电厂去的桥下,薛红利将其拽下车,张某某用镐把打其,薛红利用一个斧子往其身上打;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其在平房区金色家园附近遇见周某某,二人说话时,过来几个人,其中两个男的拽住周某某,一个男的(薛红利)踢了其腹部一脚,另一个男的��张某某)打了其左眼一拳。他们开车将其和周某某拉到叶家窝棚附近的桥洞下,他们将周某某拽下车,薛红利用斧子砍周某某,张某某用镐把打其,其用左胳膊挡着,打在了左胳膊上,打了其头部一下,打在了左耳部,他们将其打倒在地上,其被打晕了;6、证人温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8日11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到聚仙阁浴池门前去找他,其到了后见张某某、司机小袁和一个陌生人(薛红利)在车上,张某某说在等一个欠他钱的人,他没说要干什么。下午2时许,欠张某某钱的男的(周某某)和一个女的(赵某某)从聚仙阁浴池出来,张某某和薛红利将二人拽上了车,不知道是他二人谁打了赵某某一嘴巴子,赵某某的脸出血了。张某某让小袁将车开到野地,大概在一个跨线桥下面,张某某和薛红利将周某某拽下车,其也下车了,看见张某某拿一个棒子打周某某��部,薛红利用一个斧子背面砸周某某的身上,赵某某下车拉着张某某,张某某用棒子打了赵某某的头部,其过去拦着,也没拉住,其看见周某某和赵某某都倒在地上,其就上了小袁的车,到派出所报的警;7、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薛红利的供述:周某某以能帮其贷款的名义从其处拿走了2万多元的好处费,几个月后就消失了,张某某也被周某某骗了钱。2014年3月末一天上午10点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找到周某某了,其就买了一把斧子,到北厂一个浴池门口,和张某某一起在车上等着周某某。13时许,周某某和一个女的(赵某某)一起出来,张某某和两个小孩(小袁和温某某)就过去拽周某某,赵某某阻止,张某某就打了赵某某一拳,将她眼睛打出血了,后赵某某也被拽上了车。车被开到王家窝棚附近的桥下,张某某将周某某拽下车用镐把打周某某,其用斧子砸周某��,在此过程中,赵某某下车拉张某某,张某某打了赵某某一棒子,其没有打赵某某,和二人一起来的两个小孩没有动手打人,还拉张某某,但是没拉开,后其和张某某就走了;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人和周某某存在债务关系,周某某拿了其3万元钱后就消失了,周某某也骗了薛红利的钱。2014年3月一天10点多,其接到儿子张伟的电话说在北厂看见了周某某,其和薛红利、小袁、温某某来到聚仙阁后身,后周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出来了,其上去抓住了周某某,薛红利和温某某、小袁一起把周某某拽上了车,拽周某某时赵某某在旁边,其曾多次找赵某某问周某某的去向,她说不知道,其现在看见二人在一起,就上去打了赵某某一拳,将她眼睛打出血了,后将她也拽上车了。小袁将车开到了叶家窝棚附近的桥底下,其将周某某拽下车用棒子打周某某的头部,薛红利来的���候买了一把斧子,他用斧子在后面砍周某某,赵某某过来拉架,其用棒子打了赵某某一下,后小袁和温某某都上来拉着其,薛红利是否砍了赵某某其不知道,其看见赵某某衣服上有口子,后其和薛红利离开,小袁和温某某报的警;9、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周某某系玖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不支持继续治疗;赵某某系玖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根据赵某某所受损伤及康复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柒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法鉴及邮寄费票据、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病历、工作证明:周某某医疗费16,654.64元、法鉴及邮寄费2,140.00元;周某某住院治疗41天;周某某于2010年起在哈尔滨市工作;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法鉴费票据、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病历、护理人陈某某的工资证明:赵某某医疗费49,457.77元、急救费669.40元、法鉴及邮寄费2,140.00元;赵某某住院治疗50天;护理人员为陈某某,系凯斯纽荷兰机械(哈尔滨)有限公司供应商质量工程师,月工资14,0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工具伤害他人并致二人九级伤残,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提出的护���费的诉讼请求,因、赵某某未能提供第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故仅支持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提出的营养费、伤害等级鉴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因周某某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要求张某某返还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RD2**的哈飞民意面包车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被张某某占有,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折抵刑期3日);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690.62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9,786.5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晏  楠  星代理审判员 温  靖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