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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仁林与被上诉人范中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仁林,范中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仁林,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中敏,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杜仁林因与被上诉人范中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仁林原审诉称:2008年1月17日,其与范中敏协商,范中敏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花园西某幢1004室(以下简称1004室)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当日,其支付现金8万元,双方约定,交房之日其再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以范中敏工地欠其水泥款26万元抵偿。2008年3月22日,范中敏交付了房屋,其付清房款5万元。后其多次要求范中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范中敏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范中敏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范中敏原审未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范中敏向杜仁林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杜仁林购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2008年3月22日,范中敏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杜仁林购托乐嘉西某幢1004房款伍万元整”。原审法院另查明,1004室建筑面积70.2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范中敏。原审法院审理中,杜仁林主张其以范中敏欠其水泥款冲抵房款,并提供了送货单、收据、行车路单及证人魏某、杨某的证言。送货单上并无范中敏同意以水泥款冲抵房款的意思表示。因范中敏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范中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杜仁林主张其与范中敏约定房屋价款为39万元,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范中敏仅明确收到房款13万元;杜仁林主张其以范中敏欠其水泥款冲抵房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范中敏有冲抵房款的意思表示;故杜仁林主张其已付清房款,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杜仁林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范中敏应在杜仁林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故对于杜仁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范中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杜仁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杜仁林负担。上诉人杜仁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花园西某幢1004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1、双方买卖诉争房屋的合意明确,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二份收条,其内容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出售诉争房屋及收到上诉人购房款的事实,故双方买卖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按约履行现金付款及水泥款抵付义务后,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也实际入住,否则依常理而言,出卖人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交付房屋的。2、购房价款明确,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基于水泥供应的基础上,约定以现金加水泥款抵付房款,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水泥价款26万余元,另支付现金13万元,共计价款39万余元。被上诉人的购房价款为35万余元,可见双方交易系参照被上诉人购房价款完成,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诉争房价也是明确的,同时双方也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已成立有效。3、上诉人系通过中间人郗金祥向被上诉人工地供应水泥,在结算水泥款时,被上诉人亦通过郗金祥向上诉人表达了以房抵水泥款之意,并由三方具体商议了以房抵款的方法。因此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工地供应水泥直至达到购房款时止,否则上诉人必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6万余元水泥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中敏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诉人杜仁林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中提交了案外人郗金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杜仁林与范中敏之间存在以房抵债关系。因郗金祥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杜仁林与范中敏并未就诉争房屋买卖签订书面合同,杜仁林虽主张其与范中敏约定房屋价款为39万元,并主张范中敏以欠付的水泥款冲抵房款,但其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诉争房屋价款,也不能证明范中敏有以水泥款冲抵房款的意思表示。因杜仁林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在杜仁林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范中敏亦具有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杜仁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杜仁林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及公告费用500元,由上诉人杜仁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