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文盲。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昆明市西山区宏海小区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张某某装于上衣口袋内的47元现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胡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