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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牟某某,女,汉族,罗平县人,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牟德春,男,汉族,罗平县人,居民,系原告牟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金坤华委托代理人高亚芳,女,汉族,罗平县人,幼儿园园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某某诉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谢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牟德春、委托代理人刘乔方,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法定代理人牟德春)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直管的公立幼儿园罗平县腊山街道大水塘幼儿园学习。2015年1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幼儿园学习期间,由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叫仅4岁的原告自己抬热汤,导致原告被热汤烫伤左大腿、右小腿、右踝,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大腿、右小腿、右踝7%Ⅱ0中度烫伤;上呼吸道感染;低钾血症;窦性心动过速。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592.11元。后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除已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护理费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服务费3800元,共计人民币931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在幼儿园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幼儿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诉请合法合理,应给予支持。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当时是老师从厨房把一盆菜端到门口递给原告和另一个小朋友端走,被一个玩轮胎的小孩撞到,原告是后退着走,跌倒后菜汤泼洒到腿上烫伤,对造成的损害给原告方致歉。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的处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幼儿园期间被烫伤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赔偿项目存在一定争议。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罗平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情。3、罗平县腊山街道大水塘幼儿园出具的收据,欲证实原告在该幼儿园学习的事实。4、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5、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为提起诉讼开支律师服务费3800元。6、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7、罗平县腊山街道大水塘幼儿园提供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及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被烫伤的经过以及罗平县腊山街道大水塘幼儿园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92.11元。经质证,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牟某某在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直管的公立幼儿园罗平县腊山街道大水塘幼儿园学习。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该幼儿园老师从厨房将炒好的一盆菜让原告牟某某和另一个小朋友抬走,在抬菜过程中,牟某某跌倒被菜汤泼洒烫伤腿部。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大腿、右小腿、右踝7%Ⅱ0中度烫伤;上呼吸道感染;低钾血症;窦性心动过速。大水塘幼儿园为牟某某支付医疗费3592.11元。后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牟某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牟某某的家长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直管的公立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一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所诉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造成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所诉的律师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即除大水塘幼儿园已付的医疗费3592.11元外,原告牟某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平县腊山街道中心学校除已付的医疗费3592.11元外,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3562元。二、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