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冷某某,男,193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林业科研所离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刘某某,女,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机电处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熠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1月20日在喜桂图旗伊图里河镇革命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不能互相理解和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和存款依法分割。无外债。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已经共同生活了40多年。我婚前子宫切除,因为自己不能生育找的原告,因为他有孩子,他有孩子比我要的孩子要亲一层。原告有3个孩子,结婚时大女儿冷婕已经工作了,二女儿冷妤15岁,最小的孩子冷刚才5岁。我对原告的孩子像亲生的一样。现在我们老了就是互相依靠。因我现在无儿女,无法生活,如果房子归我所有,再给我2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被告刘某某于1976年1月20日在喜桂图旗(现牙克石市)伊图里河镇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冷某某系二婚,刘某某系初婚且婚后未生育,同冷某某一起将冷某某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冷妤、冷刚抚养成人。原告现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不能互相理解和信任,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以牙克石市文明东街统建楼10号楼6单元8号房产及共同存款中20万元归其所有作为其离婚条件,冷某某不认可该条件;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冷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合法自然人身份。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家庭存款支取账单(原件当庭退回)2份,证实产生家庭矛盾原因,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不能互相理解和信任,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冷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40余年,并共同抚养冷某某与前妻所生的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谐生活,只要原、被告互相关心,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