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巍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51年11月23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巍山县大仓镇上厂街“杨家金店”内,趁售货员不备,将摆放在柜台上供顾客试戴的黄金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增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