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公司员工。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8��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系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云南三环化工有限公司配送队员工。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司仓库门口,见无人看管,驾驶一辆公司配送皮卡车将仓库管理员摆放在“固定动火区”内的两块不锈钢板窃取,载于车内,将钢板拉到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南斌废旧金属收购点,以人民币11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点老板陆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155元。经鉴定,涉案的被盗不锈钢板价值人民币3000元。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定意见、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