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中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邓民与谭喜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邓民,谭喜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民,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劲松,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喜生,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邓民因与被上诉人谭喜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邓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上诉人谭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喜生系云南省曲靖市地质矿产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退休职工。2007年6月29日,原告谭喜生与被告邓民、朱红征、代智军签订了《股份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谭喜生、邓民、朱红征、代智军为公司股东注册股份制公司;谭喜生以提供可利用开发的矿点项目作为技术入股,占所注册股份公司总项目资产的20%的股份。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制定了公司章程,在章程第一页注明:由邓民、谭喜生、代智军等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邓民,货币出资,出资270万元,拥有公司90%的股权;代智军,以参与货币出资30万元,拥有公司10%的股权。原告谭喜生未在章程上签名。2010年6月12日,原告谭喜生、被告邓民及代智军召开公司股东会,并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审议通过《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选举邓民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选举谭喜生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监事;确认邓民以货币出资,出资额210万元,拥有公司70%的股权;谭喜生以探矿、采矿、地质调查、选矿等专有技术折合出资额60万元,拥有公司20%的股权;代智军以参与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方式折合出资额30万元,拥有公司10%的股权;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代智军代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验资等相关手续。2010年7月7日,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2年8月18日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谭喜生出具《股权证确认书》一份,载明:“兹有谭喜生同志为我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我公司购买的红河州建水县坡头乡它期大理方解石矿业资产中,我公司确认谭喜生拥有20%的股权,在今后的矿产资源开发或转让中,谭喜生同志还拥有股东身份的发言权和建议资格”。在《股权证确认书》上盖有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邓民的印章。2012年7月9日,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载明:“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2年6月28日8:30时至2012年7月9日15:00在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建水县坡头它期饰面石材大理石矿’挂牌出让活动中,最终确定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挂牌出让的竞得人。”2013年5月13日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万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受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苏万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资1400万元给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让的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坡头它期饰面石材大理石采矿权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原告谭喜生作为股东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4月4日,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万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受让补充协议一份。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代智军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邓民所有,邓民拥有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1月11日,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出资方式修改为:邓民,货币出资,出资额300万元,拥有公司100%的股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在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前,公司发起人以《股份合作合同》、《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认原告谭喜生以探矿、采矿、地质调查、选矿等专有技术折合出资额60万元,拥有公司2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公司又向原告谭喜生出具了股权证确认书,再次确认原告谭喜生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与江苏万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受让协议时,原告谭喜生作为公司的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以上均已说明原告为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20%的股权。《股份合作合同》确认原告以提供可利用开发的矿点项目作为技术入股,此说明原告是以提供技术服务作为出资的方式。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建水县坡头它期饰面石材大理石矿”的竞得人后又向原告出具《股权证确认书》,此不仅说明了原告为股东,也说明了原告已提供了技术服务,双方约定原告以提供技术服务作为出资方式,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喜生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中,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确认了原告谭喜生系该公司股东,但在公司成立时未将原告谭喜生作为公司股东登记在册,现原告谭喜生要求两被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谭喜生享有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二、由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过户)在原告谭喜生名下。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邓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2014)麒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股份合作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系意向性协议,对拟合作各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其中的朱红征、谭喜生均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具有任何股东资格。2、被上诉人所举《股权确认书》系证人路海鹏在被谭喜生以虚假承诺可以提供选矿、协助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方面的专有技术服务的情况下,未经法人授权委托私刻邓民印章后,私自出具给被上诉人谭喜生的。3、证人路海鹏已当庭证实被上诉人谭喜生的身份是中间人和介绍人。4、代智军故意歪曲事实,所作的虚假证言不能采信。5、一审不能依据《公司章程》首页序言中因笔误出现谭喜生的名字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6、被上诉人谭喜生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拥有法律认可的专有技术及其用于入股的专有技术的评估报告。7、建水大理石矿系上诉人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从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拍成功的,与被上诉人诉请的股东资格确认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谭喜生答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谭喜生是单独以技术出资,占20%的股份,并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13日作为股东代表签订了股权受让协议,被上诉人谭喜生是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谭喜生于2007年6月29日与上诉人邓民、朱红征、代智军签订了《股份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谭喜生、邓民、朱红征、代智军为公司股东注册股份制公司;谭喜生以提供可利用开发的矿点项目作为技术入股,占所注册股份公司总项目资产的20%的股份。”2010年6月12日,被上诉人谭喜生、上诉人邓民及代智军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审议通过《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选举邓民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选举谭喜生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监事;确认邓民以货币出资,出资额210万元,拥有公司70%的股权;谭喜生以探矿、采矿、地质调查、选矿等专有技术折合出资额60万元,拥有公司20%的股权;代智军以参与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方式折合出资额30万元,拥有公司10%的股权;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代智军代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验资等相关手续。”2010年7月7日,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向曲靖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提交了公司章程备案登记,该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股权份额如下:邓民,货币出资,出资额270万元,拥有公司90%的股权。代智军,以参与货币出资30万元,拥有公司10%的股份。”第七条约定:“公司设执行董事,成员为邓民1人……。”第二十二条约定:“公司设执行监事代智军1人……。”上诉人邓民及代智军在“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盖章”项下签字、捺印。2012年8月18日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谭喜生出具《股权证确认书》一份,载明:“兹有谭喜生同志为我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我公司购买的红河州建水县坡头乡它期大理方解石矿业资产中,我公司确认谭喜生拥有20%的股权,在今后的矿产资源开发或转让中,谭喜生同志还拥有股东身份的发言权和建议资格”。2012年12月7日,代智军将所持有的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邓民所有,上诉人邓民拥有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出资方式修改为:邓民,货币出资,出资额300万元,拥有公司100%的股权。被上诉人谭喜生以其享有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谭喜生是否是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20%的股权。首先,从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谭喜生提交《股份合作合同》中合同约定:“谭喜生、邓民、朱红征、代智军为公司股东注册股份制公司;谭喜生以提供可利用开发的矿点项目作为技术入股,占所注册股份公司总项目资产的20%的股份。”该份《股份合作合同》不能证明谭喜生、邓民、朱红征、代智军为公司股东注册哪个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依法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谭喜生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审议通过《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选举邓民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选举谭喜生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监事;确认邓民以货币出资,出资额210万元,拥有公司70%的股权;谭喜生以探矿、采矿、地质调查、选矿等专有技术折合出资额60万元,拥有公司20%的股权;代智军以参与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方式折合出资额30万元,拥有公司10%的股权;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代智军代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验资等相关手续。”上述内容与一审法院到曲靖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备案登记的主要内容为“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股权份额如下:邓民,货币出资,出资额270万元,拥有公司90%的股权。代智军,以参与货币出资30万元,拥有公司10%的股份。……公司设执行董事,成员为邓民1人……。……公司设执行监事代智军1人……。……”的公司章程内容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证据的效力来看,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经行政机关审查通过的,效力高于被上诉人谭喜生单方持有的《股东会决议》。另外,一审中,证人路海鹏已证明被上诉人谭喜生提交的《股权确认书》是由其私刻上诉人邓民的印章在上诉人邓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具给被上诉人谭喜生的,被上诉人谭喜生亦认可该《股权确认书》是路海鹏送达给他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该份《股权确认书》不是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邓民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谭喜生不是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谭喜生关于其为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证据不足。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技术出资属于法律规定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出资方式,应当评估作价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验资登记,被上诉人谭喜生主张其以技术出资但未进行评估作价,也未经工商行政部门验资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后,从案件事实来看,2010年7月7日,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至今不曾增资,股东登记为邓民、代智军。2012年12月7日,代智军将所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邓民所有,上诉人邓民拥有公司100%的股权。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邓民与被上诉人谭喜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故上诉人邓民系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谭喜生关于其为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万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受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行使股东权利。故,上诉人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邓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谭喜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23120元,由被上诉人谭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