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冼晨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晨光,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晨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冼晨光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工厂二路三和里花园对面的“美莲发屋”门前,将被害人孔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5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助力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人柳某的证言及其提某,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晨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冼晨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冼晨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晨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冼晨光退赔给被害人孔潘仪人民币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魏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覃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