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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文胜与余明强、肖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胜,余明强,肖红梅,重庆锦衍金属铸造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71号原告周文胜,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肖红梅,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皂角树组,组织机构代码68894839-2.法定代表人肖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文胜与被告余明强、肖红梅、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胜的委托代理人范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强、肖红梅、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余明强、肖红梅向原告借款84万元,其中65万元是以承兑汇票支付,其中19万元是现金。被告余明强、肖红梅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明强、肖红梅对借款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书签订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余明强、肖红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4万元,并支付利息73万元、违约金8万元和律师费2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明强、肖红梅、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2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1月23日,被告余明强、肖红梅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上述款项支付方式为均为承兑汇票。2012年2月1日,被告余明强向原告借款现金19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明强、肖红梅对借款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2012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承兑汇票65万元,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再借款人民币现金19万元,利息73万元,违约金8万元,现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共计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债务人余明强、肖红梅承诺上述欠款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债权人清偿。目前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债权人为周文胜,债务人为余明强、肖红梅,担保人为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双方对担保事项未作特别约定。被告余明强《债权债务确认书》正文下注明:“在如有争议在沙坪坝法院解决。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债务人负责,以现在对账单为准,前面所有单据作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周文胜放弃73万元利息的请求并将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以借款本金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完本金之日止。而被告余明强、肖红梅、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周文胜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胜与被告余明强、肖红梅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余明强、肖红梅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明强、肖红梅支付违约金8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文胜要求被告余明强、肖红梅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主张,被告余明强已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表示承担律师费,其数额也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应视为其对被告余明强、肖红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明强、肖红梅立即归还借款84万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和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及要求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余明强、肖红梅、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明强、肖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周文胜借款本金84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以8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明强、肖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文胜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6元,减半交纳10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明强、肖红梅负担,此款限被告余明强、肖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文胜。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明强、肖红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洪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祝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