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8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致刚与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致刚,杜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8497号原告致刚,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杜宁,女,1990年4月3日出生。原告致刚与被告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刚、被告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刚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当时答应一年以后还清,可到2014年6月没有还,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写下借条,承诺从2014年六月份起每个月还款一万元,至今已经快一年了,被告没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宁辩称,当初我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当时是致刚从银行贷款,贷款5万元,他让我写了7万的借条。我共从银行贷款9万多,其中的1.7万元是我自己贷款,另外的钱都是原告从银行贷款。起先钱是由我们俩共同归还,按收益来算,我的收益是比他多的。贷款应该还差不到5万元就还完了,是我们俩共同归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七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后被告归还原告共计1939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致刚借款十五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杜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