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闵绍君与符长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绍君,符长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闵绍君,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符长荣,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闵绍君与被告符长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名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爽、人民陪审员田太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长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绍君诉称,被告符长荣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雇佣原告闵绍君在河北省建筑工地做杂工,未签订用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是200元/天,工资月结。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称无钱支付原告的工资3200元,便向原告及其他四位工友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原告回家后十日内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014年9月21日,原告及工友与被告符长荣在长寿区xx派出所协商,被告把之前出具的欠条收回后重新给原告及工友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符长荣于2014年10月21日前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及工友,但被告符长荣到期仍未能支付工资且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符长荣支付原告的工资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符长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符长荣雇佣原告闵绍君在河北省工地上做杂工,同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2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符长荣向原告闵绍君等五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方华等五人在河北霸州市做工的工资共计21805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零伍元整),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给周方华等五人。附周方华等五人具体数额:欠闵绍君32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符长荣雇请原告闵绍君到河北省霸州市的工地做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资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应当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闵绍君请求被告给付工资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长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闵绍君工资3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符长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唐名扬代理审判员 邓 爽人民陪审员 田太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