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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永学与泾川县玉都镇太阳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学,泾川县玉都镇太阳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永学(又名刘长学),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6日。委托代理人严国庆,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日,特别代理。被告泾川县玉都镇太阳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永学与被告泾川县玉都镇太阳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学及委托代理人严国庆、被告泾川县玉都镇太阳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我向被告供应水泥砖,砖款共计63321元,后被告先后分四次还款36000元,下欠27321元。后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321元和违约金10483元。被告辩称:该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前任村委会支书、主任手中的事,我村委会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对前任村委会干部与原告打的欠条表示认可,因现任村干部与前任村干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等待上级组织管理部门查清后再解决此笔债务承担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泾川县玉都镇太阳墩村村民委员会欠款27321元;平凉市民泰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8张,证明泾川县玉都镇太阳墩村村民委员购买砖块的事实;照片1张,证明我到玉都镇镇政府索要转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欠条我见过,欠条上盖的村委会公章也合适,但具体过程不清楚;对证据2,买卖过程我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原告到玉都镇政府催要砖款属实,当时自己也在场。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村委会供应水泥砖,经结算,砖款共计63321元。后被告村委会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砖款36000元,下欠27321元未能给付。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以该部分欠款属前任村委会支书、主任手中的事,自己并不知情为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泾川县玉都镇太阳墩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刘永学欠款人民币27321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泾川县玉都镇太阳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