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3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盛增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0日,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宗兴。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叶某从叶某红处借得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底,叶某因被告人黄某甲拖欠叶某红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未归还而至江苏省苏州市向被告人黄某甲催讨欠款,被告人黄某甲为了应付叶某的催讨,私自伪造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宗兴的印章各一枚,且使用该2枚伪造的印章盖在开具已作废的江苏省东吴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8张上,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后被告人黄某甲将该8张转账支票交付给叶某,叶某将该8张转账支票转交给叶某红。2013年5月,叶某红使用该8张转账支票向银行兑付时,被告知该转账支票的版本已作废,且转账支票上的签章系伪造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宗兴的印章。经鉴定,该8张转账支票上的“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宗兴印”印文和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上“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宗兴印”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红、叶某、黄某乙、李某、龚某、黄某丙、黄性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意见书、借条复印件、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