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信德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第四十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商初字第0007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信德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刘晶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旭,内蒙古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呼和浩特市第四十中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杨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群,男,满族,该校副校长,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白永刚,男,汉族,该校老师,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信德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信德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第四十中学(以下简称呼市四十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艳群、白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信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校园设施维护维修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校园教学楼、办公楼等墙面、过道翻新改造工程,工期30天,合同造价27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后,经审计核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委托内蒙古力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该工程造价为264791元,并于2014年9月27日将审核结果送达原、被告双方。被告收到审核报告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791元,尚欠950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95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呼市信德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校园设施维护维修建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校园设施维护维修建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校园教学楼、办公楼的墙面、过道翻新改造工程,施工工期30天,工程造价27万元整。证据二:工程验收单,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过程中,所有工程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证据三: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共同签证认可。证据四:审核报告,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委托,内蒙古力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264791元。被告呼市四十中对原告呼市信德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呼市四十中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所欠数额均认可。被告没有以各种理由推脱,学校的财政权是在回民区财政局,财政局2013年的文件是学校的工程款达到30万元以上,必须报财政局审批,审批结果出来后才可以施工,学校和财政局协商,已经把材料都交到财政局,等待审批、将尾款拨给学校后,学校才能支付给原告。被告呼市四十中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呼市信德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呼市信德公司(乙方、施工方)与被告呼市四十中(甲方、校方)签订《校园设施维护维修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校园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建设,施工工期30天,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校园维护建设项目的内容明细。第四条约定合同项目总造价及付款程序:1、合同总造价为27万元,实际项目款项以最终发生施工量签证及校方认可,经过审计核算结果为最终项目结算金额;2、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审计核算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合同另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在验收单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部位的工程量进行签证认可,并在签证单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9月26日,内蒙古力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呼市四十中委托,作出内力信造字(2014)第(0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载明:“该项目报审金额为340873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64791元,净核减76082元。上述审核的结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已经共同核实签证,足以公允地反映了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又查明,施工结束后,被告呼市四十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791元,尚欠95000元未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校园设施维护维修建设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签证单、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校园设施维护维修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校园设施设备维修建设的合同义务且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95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第四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信德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元。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