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邓清超与XXX,国网重庆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超,国网重庆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XXX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709号原告邓清超,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米祖远,潼南区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重庆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桥南大道25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7888-1。法定代表人汤雪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朋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邓清超诉被告国网重庆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X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祖远,被告国网重庆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潼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朋程、董俊中,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超诉称,原告系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八里村的村民,具有低压电工操作证,多次受该村的农电管理员XXX委托协助其收取该村的电费和临时排除故障等工作。2013年2月3日14时左右,八里村突然停电,村民给被告潼南供电公司负责该村的农电管理员XXX打电话,并通知原告邓清超立即检查供电线路故障,由于当时被告潼南供电公司在对八里村进行农网改造,辖区内高低压线路一片混乱,不符合规范。原告将跌落保险拉掉断电后爬上电杆检查故障时,被高压电当场击伤头面部、右上肢,使原告倒挂于电线杆的横梁上,幸被村民及时救下,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立即送至重庆西南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原告经过四次全麻醉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8755.60元。八里村村民供用电属被告潼南供电公司的责任区域,被告XXX系受被告潼南供电公司委派到八里村的专职农电管理员,履行村民供电业务的服务职责。原告因高压电击伤是代二被告履行职责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559716.84元(不含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238755.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潼南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2月3日八里村停电,被告潼南供电公司未接到任何检查维修的报告,当时XXX已不是八里村的农电管理员,被告潼南供电公司亦未委托原告检查线路故障,且原告是电工,明知危险,却放任事故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的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潼南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辩称,2013年2月3日,被告XXX已调离八里村,不是该村农电管理员,没有义务维护该村的供电线路,亦没有委托原告检修,故被告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八里村的村民,具有低压电工作业证,有时从事该村村民家里的低压电线安装和维修工作。负责该村的农电管理员原来是XXX(XXX系潼南区同兴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职工,被劳务派遣到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潼南供电公司将抄表、催费、农村10千伏及低压台区线路设备运行代维护委托由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2013年1月10日,XXX调离八里村,由米爱明负责该村的抄表、收取电费和维护工作,2013年1月,米爱明因不熟悉该村情况,原告邓清超协助米爱明抄表三天,米爱明支付了一定的报酬。2013年2月3日14时左右,八里村停电,村民给XXX打电话,XXX给邓清超打了电话。原告邓清超将变压器处的跌落保险拉掉断了低压电后爬上电杆检查故障时,被上方的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又送至重庆西南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9天,用去医疗费238755.60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邓清超双眼盲目4级以上属3级伤残;头皮无毛发、轻度智力障碍、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分别属10级伤残;2、邓清超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0元。原告另有损失:门诊医疗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30=2970元、护理费99×80=7920元、误工费2500÷30×127=10583元、残疾赔偿金8332×20×83%=138311.2元+被扶养人邓宗明生活费17814×5×83%÷5=14785.62元+被扶养人徐碧凤生活费17814×5×83%÷5=1478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鉴定费2230元,合计损失522361.04元,其中原告在被告潼南供电公司借支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资格证书、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潼南排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农电低端业务委托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在的八里村停电后,原告到场检修线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检修线路系受被告潼南供电公司指派或委托,原告在从事检修作业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作为对供电线路有维修管理义务的经营者被告潼南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低压电工作业证的人员,在上电杆作业前,应当确认周边、上下环境安全,但因原告疏忽,被电杆上方的高压电击伤,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潼南供电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潼南供电公司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XXX已于事发一月前调离八里村,不再从事该村的农电管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给原告打电话系履行职务委托原告维修该村线路,故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了重庆市潼南排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5年,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两人的护理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一人的护理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寻找相关部门所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重庆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清超各项损失421888.83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国网重庆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支的300000元,该公司还应向原告邓清超支付121888.83元)。二、驳回原告邓清超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国网重庆潼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5元,由原告邓清超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