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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刘红喜,郴州市北湖区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xx原告陈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夏xx向原告陈xx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2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后期另行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46600元。被告夏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夏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xx借款17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46600元给被告,另支付23400元现金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今借到陈xx人民币17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月息2%计算),借款人夏xx。”出具借条后,被告即支付原告3400元利息,但将借款时间落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34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夏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夏xx,被告夏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陈xx要求被告夏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借的本金应当认定原告当天实际出资给被告的金额,即1666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9773.86元,原告诉请偏高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66600元。二、由被告夏xx支付原告陈xx借款利息9773.86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4元,由被告夏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