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陈某。被告:钱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198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钱海锋,已经成年。原、被告系他人介绍,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从1987年2月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26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一处房产(价值约160?0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甬镇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钱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在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甬镇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陈某以被告钱某甲长期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钱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双方长期没有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这些情形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被告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毅飞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罗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