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袁晓民与许俊国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晓民,许俊国,王红光,刘晓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晓民,女,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俊国,男,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一审被告:王红光,男,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一审被告:刘晓军,女,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现羁押于承德市公安局看守所。再审申请人袁晓民因与被申请人许俊国及一审被告王红光、刘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晓民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申请再审。2013年7月20日袁晓民与许俊国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袁晓民写下借条一张,但许俊国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而是在没有袁晓民付款指示书的前提下将借款支付给付刘晓军,上述事实刘晓军认可。故生效判决对事实部分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应再审。本院认为:袁晓民与许俊国签订了借款合同,由王红光与刘晓军提供担保,并且袁晓民为许俊国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真实有效。虽然袁晓民称许俊国将借款直接给付了刘晓军,对此刘晓军亦认可,但相对于出借人许俊国来说,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晓军应将款项给付袁晓民。一、二审判令袁晓民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判令王红光、刘晓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袁晓民给付借款后可另行向刘向军追偿。综上,袁晓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晓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