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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下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金海涛、胡继民与张家口市阳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涛,胡继民,张家口市阳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下商初字第48号原告金海涛,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景玉,系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继民,个体。委托代理人谷耀清。被告张家口市阳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阳原县西城大秦路北。法定代表人于佳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金海涛、胡继民诉被告张家口市阳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证据不足,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智燕林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