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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关仁与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路新荣、闫伟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关仁,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新荣,闫伟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关仁。委托代理人张超儒,甘肃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苏子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达,民勤县薛百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邱胜玉,甘肃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路新荣。(缺席)原审被告闫伟广。(缺席)上诉人张关仁因与被上诉人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路新荣、闫伟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985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关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儒,被上诉人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明达、邱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路新荣、闫伟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被告张关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由被告按年利率11.12%按月结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从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账户中划收本息;借款逾期,原告可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路兴荣、闫伟广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关仁提供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张关仁到原告处表示提前偿还借款,原告工作人员打印了一式三联还款凭证、完成系统操作、并在第一联及凭证附件联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后,张关仁表示暂不偿还借款,原告工作人员即收回包括应当在还款后交被告张关仁的第二联客户回单联在内的一式三联还款凭证,加盖“作废”印章,用于冲销系统账务。后张关仁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永军就刘永军向张关仁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张关仁向原告出具了取款凭证,支取其胞兄张俊仁存款20万元。之后,刘永军安排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其妻徐秀芳个人存款账户存款20万元,由原告工作人员代徐秀芳存款客户签名栏内签名。2011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时,被告张关仁以其于2011年2月21日提前还清借款本息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关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路兴荣、闫伟广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另查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张关仁存款账户中划收利息,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加收利息。因计息期间不等,各期间利息数额亦不一致。原告收取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利息共计10502.77元。原审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关仁、路兴荣、闫伟广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关仁虽作出还款表示,但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实际还款。其所持借款已经偿还的辩驳事由,无据证明,不应予以采纳。据上,应当由被告张关仁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路兴荣、闫伟广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取、存款过程中虽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但并不足以影响被告张关仁未能偿还借款事实的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关仁偿还原告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包括原告已收取的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利息共计10502.7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路兴荣、闫伟广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关仁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关仁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已履行完偿还借款的法律手续,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和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并没有还清借款,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路兴荣、闫伟广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复述一审中已出示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张关仁由原审被告路新荣、闫伟广担保向被上诉人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8日归还,并按年利率11.12%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向上诉人发放贷款20万元。2011年2月21日,上诉人张关仁去往被上诉人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百信用社表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制作还款凭证,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后,因上诉人张关仁表示暂不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即将已制作完成的还款凭证包括应给上诉人的还款联共一式三联作了作废冲销记账处理,并加盖“作废”印章。之后上诉人张关仁在户名为张俊仁的存折上取现200000元。被上诉人共收取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上诉人张关仁的贷款利息10502.77元。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上诉人张关仁追索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张关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同时要求原审被告路兴荣、闫伟广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张关仁以该款在2011年2月21日从张俊仁存折上支取20万元已还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该笔还款挪用为由拒绝偿还;被上诉人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认为上诉人并未还款,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关仁是否已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民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张关仁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审被告路兴荣、闫伟广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上诉人张关仁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银行贷款偿还的规则,上诉人张关仁在其贷款偿还完毕后应当持有银行就其该笔业务办理的还款凭证回执联,但实际上该还款凭证的一式三联全部由被上诉人保管持有,且三联还款凭证上均加盖有“作废”印章,现上诉人张关仁并未持有该贷款的偿还凭证,其仅凭由被上诉人持有的还款凭证中的“现金收讫”印章并不能证实该贷款已实际偿还的事实,上诉人张关仁在未提交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作为举证责任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仅凭该还款凭证上的“现金收讫”印章内容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已还款之事实。另从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的在其将贷款还清后遇见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永军的庭审陈述内容,结合当日交易查询记录内容分析,如上诉人所称贷款偿还完毕的内容属实,则在交易查询记录上应当先显示出办理还贷业务,再从张俊仁存折上支取20万元的记录,最后显示发生冲销还款业务,但交易记录显示的业务发生顺序却是上诉人张关仁要求还款,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张关仁未从张俊仁存折上支取20万元的情况下即办理了还贷业务及还贷的冲销义务,办完还贷冲销业务后,张关仁才从张俊仁存折上支取20万元,张关仁支取20万元时,贷款冲销已完成,但张关仁并未从信用社取得偿还贷款的凭证,信用社也未向其交付收取贷款的凭证,办理贷款冲销业务形成的还款凭证一式三联均由信用社持有并加盖了“作废”印章,上述事实与张关仁关于其还贷办理顺序和还贷已完成的主张相悖,张关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张关仁主张款已还清的理由因无据证实,不能成立,其仍负有偿还贷款的偿还之责。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永军妻子许秀芳名下20万元存款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关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晓明审 判 员  张 超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