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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与占美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占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法定代表人朱叶锋。被执行人占美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卫医罚〔2014〕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本院于同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甬鄞卫医罚〔2014〕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占美斌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且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况下,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400号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甬鄞卫医罚〔2014〕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没收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鄞卫医催〔2015〕006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因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调整,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现已更名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的相关职责已划入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故该局作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占美斌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