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秦永华、申润久与袁朝富、杨泽巧、袁朝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华,申润久,袁朝富,杨泽巧,袁朝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秦永华,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申润久,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体恒,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朝富,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杨泽巧,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利仁,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朝丽,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永华、申润久诉被告袁朝富、杨泽巧及第三人袁朝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秦永华、申润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永华、申润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由原告秦永华、申润久负担。代理审判员 韦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宇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