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桂芬与柯远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芬,柯远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张桂芬,女,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远晨,男,汉族,住博罗县。系无××牌××摩托车驾驶员,车辆无保险。原告张桂芬芳诉被告柯远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林海,被告柯远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961.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被告柯远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同意承担30%,由原告承担70%。本人已赔偿了原告19000元。被告柯远晨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7日7时30分,被告柯远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博罗县罗阳镇义和红绿灯岔路口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在右拐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无法查实交通事故成因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441322(2015)第LY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告知双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本院起诉。2、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柯远晨送往义和卫生院作简单治疗,发生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具体金额不详)。后来,原告于事发当天转院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发生医疗费27161.6元,由被告支付19000元,原告支付8161.6元。另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应全休5个月,拆内固定物后期费用约8000元。3、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七南(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约3800元。4、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无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合法证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博罗交警作出的441322(2015)第LY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可以判断被告柯远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时,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以及采取的措施不当、且无证驾驶。而原告在岔路口没有注意安全突然拐弯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被告柯远晨在本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柯远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柯远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医嘱要求和节约司法资源,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金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另行酌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2716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5161.6元;2、营养费500元;3、伙食费5200元:100元/天×52天;4、护理费5200元:100元/天×52天;5、护工费25587.34元:3800元/月÷30天×202天,6、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72448.94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第1-3项合计40861.6元,由被告柯远晨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40861.6元,由被告柯远晨承担70%,即211603.12元。此款扣除被告柯远晨已赔偿原告19000元,实际应赔偿22603.12元;第4-6项合计31587.34元,由被告柯远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上述被告柯远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444190.46元(10000元+2603.12元+31587.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远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芬444190.46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由被告柯远晨负担。原告申请缓交本案全额受理费已获本院批准,待本案执行时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