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成英、王小建等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英,王小建,王晓燕,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杨成英。原告王小建。原告王晓燕。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成英、王小建、王晓燕与被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英、王小建、王晓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英、王小建、王晓燕诉称,原告杨成英系王正东妻子、原告王小建系王正东长子、王晓燕系王正东长女。王正东生前在被告处存款计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6月26日,王正东因故去世。后原告至被告单位取款时,被告以多种借款拒付此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我行确查询到王正东(身份证号码××)在我行存款11520.83元。根据上级规定,要求法院查明全部继承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王正东(居民身份证号码××,已故。)在被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溪河支行开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1张:存款金额1万元,存期三年,利息计算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年利率5%。截止2015年4月28日存款余额为11520.83元。原告杨成英系王正东妻子、王小建系王正东长子、王晓燕系王正东长女。王正东生前无其他子女,王正东父母均已去世。2014年6月26日,王正东因故去世。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王正东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后原告三人请求被告支付王正东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杨成英、王小建、王晓燕提供的储蓄存单、王正东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淮安区溪河镇杨桥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储蓄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父亲王正东在其下属单位存款的事实及存款的余额等均不持异议,应认定王正东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取钱系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请求法院查明全部继承人。本院认为,王正东因病死亡,王正东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中父母早于王正东死亡,只有原告杨成英、王小建、王晓燕三人享有继承权利,可依法继承王正东的遗产。王正东死亡后,其在被告处的存款应属于遗产,故应由原告杨成英、王小建、王晓燕继承。杨成英、王小建、王晓燕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王正东存款,是行使继承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成英、王小建、王晓燕11520.83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成英、王小建、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