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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郎雅莉诉胡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雅莉,胡延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郎雅莉,女。委托代理人郎雅茹(系郎雅莉之姐),女。被告胡延明,男。原告郎雅莉与被告胡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雅莉的委托代理人郎雅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延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雅莉诉称:郎雅莉在2006年10月7日购买了胡延明名下的一处房屋,该房屋位于昂昂溪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产权证号为齐齐哈尔市房权证昂昂溪区字第**号,郎雅莉与胡延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称:“今有XX小区X单元X室楼房卖给郎雅莉,房款为陆万元整。房款一次性付清,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郎雅莉购买此房后,由于经济条件差,一直没有更名过户,后胡延明与衣敏有债务纠纷,衣敏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将此房屋执行给衣敏,郎雅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胡延明偿还购房款60000.00元。被告胡延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郎雅莉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落款为2006年10月7日胡延明与郎雅莉签订的协议一份。庭前,本院向胡延明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依法向其询问了相关情况,并依法制作了笔录。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昂民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以及(2014)昂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齐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郎雅莉与胡延明系亲属关系,郎雅莉系胡延明之妻郎雅君之妹。胡延明与衣敏之间存在的债务纠纷经过本院一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衣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将胡延明名下的一处房屋查封(该房屋位于昂昂溪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产权证号为齐齐哈尔市房权证昂昂溪区字第**号)。后衣敏要求执行该房屋用以偿还欠其的债务,郎雅莉提出执行异议,表示该房屋系其于2006年10月7日向胡延明购买,因经济困难,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1)昂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房屋所有权系不动产物权,房屋所有权人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胡延明名下,该房屋应当属于胡延明所有,故驳回了郎雅莉的异议请求。郎雅莉不服该执行裁定,依法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了(2014)昂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争议房屋仍登记在胡延明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有权人仍为胡延明,同时认为郎雅莉与胡延明系亲属关系,双方在庭审中的说法又有悖常理,对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无法作出判断,故对双方所称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因此,驳回了郎雅莉的诉讼请求。郎雅莉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齐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房屋仍登记在胡延明名下,所有权仍归胡延明所有,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及转让。同时认为郎雅莉与胡延明存在亲属关系,且在房屋被查封和执行阶段,二人的行为多有悖常理,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债权性质的合同也无法对抗不动产物权效力变更的法律规定,因而判决驳回了郎雅莉的上诉,维持原判。现郎雅莉提出,其向胡延明所购房屋已被查封,进入了执行程序,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要求判决胡延明返还其购房款60000.00元。另查明:在(2014)昂民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胡延明表示收到了郎雅莉交付的购房款60000.00元,在本案向胡延明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胡延明仍表示诉状所述属实,其收到了郎雅莉交付的购房款,同时本院向胡延明征求是否可与郎雅莉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时,胡延明表示其无钱无法协商。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所称的房屋买卖协议,在之前的(2014)昂民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和(2014)齐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均未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胡延明在(2014)昂民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及本案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的询问中,均表示已收到了房款60000.00元,因此,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既然胡延明自认收到了郎雅莉交付的房款60000.00元,那胡延明就应当对其自认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在郎雅莉所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胡延明应当将自认已收到的房款60000.00元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给郎雅莉购房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郎雅莉、胡延明各负担3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影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