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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官依淑与李奎、程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依淑,李奎,程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官依淑,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程太光,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官依淑与被告李奎、程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同华、宋小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官依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才、被告程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依淑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奎以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我借款35.7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程太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奎于2013年7月归还借款18万元,2013年9月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12.7万元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12.7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李奎未作答辩。被告程太光辩称,为被告李奎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当由我和李奎共同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奎以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7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程太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奎于2013年7月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2013年9月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12.7万元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银行打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官依淑与被告李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官依淑借款人民币12.7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程太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李奎、程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鸽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人民陪审员  宋小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