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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大成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被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父亲去世后,将其父亲留下的一支火药枪藏在家中,后又转移到其家楼房旁边的简易房存放。2014年12月3日,苏某某得知民警到村里调查非法持有枪支,便主动赶回家里,配合民警调查,带领民警找出其藏于家中的枪支。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自制火药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信宜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扣押了上述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定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对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标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