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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邵庆德、赵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庆德,赵丹,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格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江苏省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1幢2003室。法定代表人郁海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庆德。委托代理人戴国良,系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天津路北侧、台湾路西侧。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格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台湾路北段西首。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西路北侧格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三被告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肖维红,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原告江苏省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消防公司)与被告邵庆德、赵丹、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塑化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格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德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新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发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献敏、被告邵庆德委托代理人戴国良、被告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发消防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邵庆德因资金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同年9月30日归还了1000万元,尚欠5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同年11月22日,被告邵庆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被告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为被告邵庆德的借款出具了担保。2015年1月5日,被告长江新能源公司为被告邵庆德的500万元借款将其166台L**绝热气瓶质押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被告赵丹与邵庆德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庆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赵丹和邵庆德应共同承担,被告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邵庆德、赵丹共同归还原告500万元借款及100万元利息;判令被告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质押的166台L**绝热气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庆德辩称,对于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抵押协议中并未提及利息部分。被告赵丹未进行答辩。被告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辩称,三被告公司确认500万元的债权,但并未担保借款利息,且三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2月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无法确定500万元债权的归还期限。抵押协议书上也未明确新能源公司对债务利息进行担保,新能源公司只以166台绝热气瓶进行担保,且要求原告返还166台绝热气瓶,待被告连同其他资产一并进行清算,绝热气瓶进行处置后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邵庆德自行承担。如原告不返还,则按照评估价折价抵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邵庆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向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整,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到归还按月息2%结算。另外,从2014年9月19日至10月8日利息计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同日,被告邵庆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明确被告邵庆德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已汇入被告邵庆德指定的账户,且已通过长江塑化公司归还了1000万元,尚欠500万元,承诺近期内归还。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三公司在“还款承诺”上约定:以下三企业为邵庆德向安发消防公司借款伍佰万元作担保,并加盖三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5日,被告邵庆德(甲方)与原告安发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因转银行贷款需要,于2014年9月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原约定10天内归还,但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乙方500万元未归还。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用长江新能源公司的166台L**绝热气瓶作抵押。如甲方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借款,乙方无条件退还抵押物,如3月30未还清借款,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该抵押协议由原告安发消防公司、被告邵庆德以及被告长江新能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166台L**绝热气瓶已交付给原告安发消防公司。另查明,被告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裁定重整,并指定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为以上三公司的管理人,肖维红为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名称确定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管理人。再查明,被告邵庆德和赵丹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还款承诺、抵押协议书、张家港农商行转账支票、张家港农商行支付清算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2015)张商破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邵庆德结欠原告500万元借款未归还,有承诺书、还款承诺、转账支票、清算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邵庆德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邵庆德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邵庆德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邵庆德与被告赵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为被告邵庆德结欠原告借款500万元予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为500万元的借款,故被告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对被告邵庆德结欠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江新能源公司将其所有的166台L**绝热气瓶质押给原告,且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则原告有权就该质押物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原告实现质权后,长江塑化公司、格力德公司以及长江新能源公司有权向邵庆德追偿。被告赵丹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庆德、赵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省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归还之日,以100万元为限。)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塑化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格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邵庆德结欠原告江苏省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省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质押的166台L**绝热气瓶的折价或变价款在500万元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省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邵庆德、赵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邵庆德、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清泉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