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冉浩宇与徐本丽、叶桂兵、叶勇、任永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冉浩宇,徐本丽,叶桂兵,叶勇,任永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浩宇。委托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况湘君,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本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桂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永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冉浩宇因与被申请人徐本丽、叶桂兵、叶勇、任永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浩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冉浩宇与任永龙之间是借用关系,冉浩宇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冉浩宇把无任何缺陷的机动车出借给了具有驾驶资质的任永龙,冉浩宇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仅凭冉浩宇发生交通事故时坐在车上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为渝HG90**号轿车,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冉浩宇。驾驶渝HG90**号车的任永龙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作为渝HG90**轿车的所有权人冉浩宇辩称其将该车出借给了任永龙,但冉浩宇在审理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将渝HG90**号轿车借用给任永龙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冉浩宇也乘坐在该车上,因此,冉浩宇作为轿车的所有权人与驾驶员任永龙应当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冉浩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任永龙是借用关系,冉浩宇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冉浩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