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敏、吴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敏,吴滢,金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委托代理人:白福强。被告:王敏。被告:吴滢。被告:金丽君。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敏、吴滢、金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被告王敏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王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与、白福强,被告吴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金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并约定被告吴滢、金丽君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敏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债务。现被告王敏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另一笔金额为60万元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5日到期,但被告王敏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要求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经催讨,被告王敏仍未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吴滢、金丽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敏、吴滢、金丽君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王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之,扣减12866.67元)、复息(按月利率15‰,以每季和借款到期结息日应缴未付利息为基数,从每季和借款到期结息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3、判令担保有效,被告吴滢、金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吴滢、金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5.提前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明细账查询单,证明被告王敏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滢答辩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吴滢字样并非本人签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滢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敏、金丽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敏、金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保证人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4借款借据不知情,对证据5提前还款通知书中担保人处亦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吴滢主张证据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据5提前还款通知书中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吴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敏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敏、吴滢、金丽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整,被告王敏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敏借款后,仅于2014年6月23日归还利息666.67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45.98元,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利息6087.35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6066.67元,合计归还利息12866.67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11466.66元、复息、罚息被告王敏至今未还,被告吴滢、金丽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敏、吴滢、金丽君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已无必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11466.66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被告王敏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及期内利息的复息。原告主张罚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息按月利率15‰,以每季和借款到期结息日应缴未付利息为基数,从每季和借款到期结息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本院认为,复息应以每月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逾期之日其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经计算,截至2015年6月11日,复息为246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11466.6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滢、金丽君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滢、金丽君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滢主张其并未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敏、金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1466.66元,罚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截至2014年6月10日为246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11466.66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吴滢、金丽君对被告王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0元,由王敏、吴滢、金丽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9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