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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某,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1年1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2011年10月之前没有吵过架,也没有矛盾,只是原告在10月份的某一天早上突然提出要经济分家,表明原告不想过了双方才发生争吵,原告的父母来后只骂答辩人,而且原告婚后什么事情都听其父母的,不和答辩人商量,故答辩人同意离婚,但没有义务承担诉讼费,而且原告婚前一直隐瞒其不能生育,婚后还导致答辩人得病,故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3年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3、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一直随父母生活。4、房产证1份。证明房子是原告的婚前财产。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当时未到庭;证据3不认可,2011年10月双方吵架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将门锁换了,从那时开始分居;证据4不认可,因为婚前被告说每月有600元房贷要还,婚后未给过被告工资,存在欺骗行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结算收据3张、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遗弃被告,导致被告患上忧郁症。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不认可,认为是2011年10月分居,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认可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证据4,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相反驳,故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质证举证,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渭城区新兴北路盛景园小区1号楼2单元6层2号住房1套(该房房款一次性付清,未办理按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5年中分居长达三年多,共同生活仅1年半时间,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婚后每月共同还房贷600元,应予分割的主张,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盛景园小区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没有工作及身体不好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鉴于原告亦无固定收入的现实状况,法院酌定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渭城区新兴北路盛景园小区1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1套归原告徐某所有。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