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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华畴与陈炳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畴,陈炳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杨华畴,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意逢、李仙艳,均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麟,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杨华畴诉被告陈炳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畴的委托代理人李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约定2013年4月30日偿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被告均不理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30日偿还给原告。被告陈炳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被告陈炳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杨华畴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并出具其签名捺印《借款据》给原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逾期没有偿还。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炳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华畴借款,并出具《借款据》给原告,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期满次日起即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杨华畴。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炳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张松坚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娇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