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冀风雷因与被上诉人石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风雷,石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风雷,男,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丽,女,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冀风雷因与被上诉人石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风雷、被上诉人石晓丽及委托代理人周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冀风雷向原告石晓丽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石晓丽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期限半年,2013年9月11日还款。原告石晓丽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冀风雷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石晓丽认可被告冀风雷付息至2015年1月11日。原审认为:被告冀风雷向原告石晓丽借款8万元未还,原告石晓丽要求被告冀风雷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晓丽诉称月息2分,被告冀风雷不予认可,故原告石晓丽要求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冀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晓丽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冀风雷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面证据应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的论断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以证人未到庭质证为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有悖法律规定。这两份证人证言既能相互印证,又能证明石晓丽未将借款交付上诉人,况且证人陈长青证明本案争议借款实为其借用。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晓丽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说道书面证据大于证人证言,另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证人出庭,本案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法院对证言不依法认定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石晓丽和陈长青让上诉人打的借据,大家都是成年人,谁也不会威逼上诉人打条。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我们有借据为证,上诉人也一直在封息,所以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8万元借款。上诉人冀风雷二审提供证人陈某某,证明钱是陈某某借的,不是上诉人借的,陈某某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石晓丽质证称我们向上诉人追要借款符合法律和事实,且利息也是上诉人一直给的,不是陈长青,另外,上诉人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人陈某某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但被上诉石晓丽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借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冀风雷向被上诉人石晓丽借款8万元,有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对该借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冀风雷诉称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冀风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国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