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杰、张蕾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蕾,王某,姚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校帆,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蕾,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苹果旗舰店工作,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张蕾、王某、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李校帆、被告人张蕾、王某、姚某、被害人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杰因被害人管某与安徽春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一事,邀集被告人张蕾,被告人张蕾邀集被告人王某、姚某,被告人姚某又邀集邓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一起至被害人管某所在的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湖观邸小区停车库附近,找被害人管某谈债务相关事宜,遭被害人管某拒绝。在被告人李杰的授意下,五人强行将被害人管某拖至一辆黑色无牌雪佛兰轿车上。被害人管某奋力反抗,该车在右后车门没有关闭的情况下便向前行驶,导致该车行至小区大门处时,被害人管某与被告人张蕾一同从雪佛兰轿车右后车门跌落,被害人管某倒地受伤,被告人李杰等人迅速逃离现场。后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被告人李杰于2014年10月27日在合肥房产局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张蕾于2014年10月2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合肥市龙岗开发区都市网吧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2月26日在合肥市逍遥津派出所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证人陈某、崔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杰、张蕾、王某、姚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张蕾、王某、姚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重伤一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无量刑建议。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李校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害人的重伤结果并非因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所致;2、本案系非法拘禁未遂;3、被告人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张蕾、王某、姚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重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杰系组织者、指挥者,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蕾、王某、姚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张蕾有犯罪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李杰、张蕾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姚某减轻处罚。关于本案系非法拘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拖至车内,此刻被害人即已丧失人生自由,犯罪已达既遂状态。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的伤情并非非法拘禁所致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四、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薛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