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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孙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双双,王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双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波,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龙,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职员。原审原告王文龙与原审被告孙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2015)西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孙双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其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一月1万元,原告同日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买房还差10万元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答应于2013年4月前偿还,现上述款项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偿还原告利息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双双一审辩称:钱是我父亲借的,我父亲开了一个酒店和房地产中介公司,为了资金周转,原告主动提出要借款给我父亲。当时我和原告处对象,说好6月份还给他,但是6月份���父亲突然过世了,所以到底是否给了原告钱我也不清楚,父亲去世后我继母继承了家里所有东西,我什么也没有得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孙双双向原告王文龙借款,用于被告父亲经营使用。2012年12月23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又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4月前还款。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另查,被告父亲孙风芝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双双向原告王文龙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在承诺的2013年4月前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其父亲孙风芝,但从现有证据,孙风芝并未参与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也未直接收到借款,被告的主张没��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曾于2013年初还款5万元,双方均不能证明该笔5万元是偿还第一笔30万元借款还是第二笔10万元借款,因30万元借款在先,该笔5万元偿还的应是第一笔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龙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孙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龙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双双负担。孙双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借款都是我父亲借的,我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借款时我与被上诉人是恋人关系,已快结婚了,假设是我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约定利息,根本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借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也未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陈述的是我父亲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且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准许派出所办理的9类经济犯罪案件不包括被上诉人报案我诈骗的案件,葵英街派出所不应侦办这个案件,派出所违法询问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取现金后存到我账户,不存在转账的问题,我再把钱给我父亲,因此我父亲是借款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文龙二审辩称:一、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孙双双而非其父亲孙风芝,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朋友关系才借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不认识,自始至终上诉人的父亲没有联系过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将钱交付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将该笔款项交付谁使用,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所以借贷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借贷关系是可以口头约定的,上诉人在葵英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清楚记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至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自收到借款款项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即生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在接受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葵英街派出所询问“你有问王文龙借过钱吗?”回答:“有,大约是12月份,我父亲在旅顺承包一个酒店,资金周转不灵,我爸问我能不能问王文龙借点钱,照样给人付利息,……,我当时答应一个月给他1万元利息,我俩就在12月20几号,我记不清了,他领我到中山广场广发银行取了30万,然后我俩又去建设银行把钱存到我的账户里。……,过了不到半个月,我爸说旅顺有个房子要买下来押金差10万元钱,我就又问王文龙借了10万元钱,他说这个钱是借给我用,不用付利息,就领着我在希望大厦广发银行又取了10万,这个钱我存到我建行的账户。”公安机关询问“���时问他借钱的时候有没有写借条?”,上诉人回答:“没有,他说不用,说我俩处对象,他相信我,不用写。”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中山分局葵英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4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借款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取款记录、派出所笔录能够证明将4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亦反复陈述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借款人是其父亲,上诉人未提供其父亲出具的借条及其他证据证明此节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应采信一节,葵英街派出所是否有侦查刑事案件的权利,不影响上诉人在询问中陈述事实本身的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做出的陈述不属实,故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虽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但已将借款付给上诉人,因此根据款项的流向,结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孙双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