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叶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加油站工作时认识,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女叶某某,2008年8月31日出生,出生后一直��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由于没有固定职业,未对家庭及妻、女尽义务,很少负担家庭生活费用。被告家原在梅江区榕树塘低坝路有房产。在原告怀孕期间,该房产被卖掉。双方及家人开始租房生活。2012年双方及家人租房居住在友谊宾馆附近。2012年后,被告与家人另租房居住。原告居住娘家,不知被告租房的具体地方,但偶尔有联系。2014年初至今,原告未能与被告联系,不知被告下落。另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顾家庭,未尽丈夫、父亲基本义务,而且被告长期在外,连原告都没法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叶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07年与被告因同在加油站工作而相识,2008年2月25日在梅州市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叶某某,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并与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较少见面、较少沟通。原告主张被告以其母亲身体不好为由让其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带小孩在娘家居住,被告租房居住。2013年原告在路上遇见过被告一次,2014年至今没有见过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在哪里居住,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并愿意对其庭审所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因在工作中相识后恋爱,并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已七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积累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但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对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母亲身体不好而要求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从而分居各处。婚后虽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从而引发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积极面对目前存在的问题,仍可以攻克矛盾、打破僵局,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尤其是小孩尚年幼,目前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和教育。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打消离意,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应正视自己的不足,多关心原告。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夫妻感情的稳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婷审 判 员 何 仕 珠人民陪审员 张 定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