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大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云ANE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行至昆明市青云街10号门前路段遇民警执勤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抽取被告人齐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齐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97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