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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娟诉被告王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娟,王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孙丽娟。委托代理人:陈琳琳、王喜毓。被告:王海。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崔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委托代理人:蔡旭晨。原告孙丽娟诉被告王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琳琳、王喜毓,被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崔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娟诉称,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75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尽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完毕,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7时3分,原告孙丽娟驾驶辽A012**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北陵大街佛跳墙海鲜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辽AR07**号小型轿车的被告王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丽娟驾驶辽A012**号车入由南向北的对向车道,与陈斌驾驶的辽AEG2**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出租车内乘客、出租车司机受伤,三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丽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斌无责任。原告花费修车费35163元。另查,车牌号为辽AT07**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交强险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辽A01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丽娟。上述事实,有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原告孙丽娟与被告王海均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修车费被告王海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赔偿原告孙丽娟修车费17581.5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