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种粮大户即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伪造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其他农户种植的农田转入其名下进行虚报,骗取国家农贴,共计骗取农贴1435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贴,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种粮大户即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伪造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其他农户种植的农田转入其名下进行虚报,骗取国家农贴,共计骗取农贴1435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预缴了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诸农发(2009)58号文件、诸农发(2009)43号文件、补贴资金分配补贴明细表、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发放清册、稻麦大户直补资金清单、情况说明、预收款票据,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能自首,违法所得已退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3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