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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文勇与陈清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42号原告:朱文勇。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陈清建。原告朱文勇为与被告陈清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文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文勇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4年间雇佣原告做水手,约定月工资8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计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明确付款时间,该款虽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3万元。原告朱文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陈清建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清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清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朱文勇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文勇系为被告陈清建工作,被告陈清建尚拖欠原告工资,证据确实充分,有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所拖欠的工资,被告应及时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文勇劳动报酬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